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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一女司机醉驾被查,送检血样被掉包,多名在职人员被判刑

10月24日,一份二审判决书曝光,这份判决书中记录了发生在2018年7月份,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10月24日,一份二审判决书曝光,这份判决书中记录了发生在2018年7月份,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该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勇的妻子吴某(已判刑)涉嫌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李勇联系被告人姜敏、沈子祥,让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姜敏抽取沈子祥的血样以调换吴某血样,姜敏将抽取的沈子祥的血样交给当晚在医院采血处值班的被告人李岩,在交警带吴某到李岩值班的采血处抽取血样时,李岩将吴某的血样换成沈子祥血样交给交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获取正确的血液检测结果。被告人姜敏、李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勇、沈子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勇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姜敏积极实施抽取血样、联系被告人李岩参与犯罪,所起所用大,被告人李岩、沈子祥是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四名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勇以“量刑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姜敏以“量刑重,从属犯罪处罚不应高于主罪吴某的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岩以“量刑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沈子祥以“量刑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李勇组织、策划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上诉人姜敏抽取血样、联系被告人李岩参与犯罪,所起所用较大,上诉人李岩、沈子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依法处罚。

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勇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姜敏积极实施抽取血样、联系被告人李岩参与犯罪,所起所用大,被告人李岩、沈子祥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四名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沈子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敏、李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其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勇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敏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岩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沈子祥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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